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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李垣儒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A01(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110年1月22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法務部修正頒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調閱前案紀錄所示110年5月4日因判決撤銷,請求就其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至110年5月13日共102日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再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請求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請求人因前案假釋經撤銷,於10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殘

刑1年10月10日,原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2月4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110年1月2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後因請求人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該裁定於110年6月25日確定,因此請求人自110年5月4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殘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戒執更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請求人前開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為止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計151日,不計入刑期,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1年8月24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件卷宗屬實,並有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請求人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請求補償,此有其「刑事補償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但無論依請求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之裁定日(110年5月3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日(110年5月4日)或裁定確定日(110年6月25日)起算,其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㈣又請求人所受上開強制戒治之處分,係經本院裁定「停止執

行」,而「向後」發生效力,並未曾經「撤銷」,本院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係因法律變更(即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且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向後發生毋庸再執行強制戒治之效果,並非溯及既往認為先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均屬違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須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符。從而,該強制戒治裁定既然未經撤銷,對於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即屬有據,自無刑事補償可言。本件復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其他事由相符之情形,故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請求人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且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