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宗侖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宗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宗侖(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2月19日停止羈押,受羈押期間共計40日;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得不為補償之事由,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審酌請求人人身自由、工作收入及名譽受重大損害等情狀,依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補字卷第13至22頁、第27至3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5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刑補字卷第3頁),請求人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復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有無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事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及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請求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強制等罪嫌
,於114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2月13日經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46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2月19日具保而獲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裁定、訊問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請求人請求自羈押日起算至釋放日止,共計受羈押40日等情,確屬有據。
㈡依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之判決理由,本院係認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請求人犯檢察官主張之罪,而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以本案之案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可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㈢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
,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請求人受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乃起因於其坦承有拍攝告訴人裸照之行為(偵卷第13至20頁、第73至75頁),且其受羈押前已有告訴人指證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故有羈押原因。又請求人對於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其裸照乙節之供述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合,因此足認請求人當時有勾串告訴人之可能而裁定准予羈押等情,有羈押聲請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押票(偵卷第71至75頁、第81頁)等可憑。據此,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審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進而依檢察官聲請而准許羈押,相關偵查作為及羈押程序,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請求人雖聲請以每日5千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傳
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並審酌請求人所述意見及上述羈押聲請及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請求人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因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復考量羈押乃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請求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87頁),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補償,核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40日,准予補償12萬元(計算式:3,000元×40日=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案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