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謝泓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謝泓承(下稱請求人)前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請求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裁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所執行之強制戒治,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4款,就前開自110年2月22日起而至110年4月28日為止之受拘禁期間,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就請求人受強制戒治之相關歷程之說明㈠請求人前於109年7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高雄地檢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請求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0年1月8日訊問請求人後,即於同日送請求人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嗣高雄地檢檢察官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2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740號函所附之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定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以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均為110年1月26日),而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高雄地檢檢察官即於110年2月23日開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書記載之執行起算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執行案號:110年度執戒一字第50號),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對請求人之強制戒治處分等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㈡請求人復於110年4月16日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故向本院就高雄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執戒一字第50號就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處分,經本院以高雄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執戒一字第50號執行指揮處分所依憑之「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以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日期均為110年1月26日,故依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未達修正後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為由,進而認請求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停止執行前開110年度執戒一字第50號就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命釋放請求人;高雄地檢檢察官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後,即於110年4月22日通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釋放請求人,並於110年4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認請求人主張高雄地檢檢察官繼續對其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不當且檢察官抗告均有理由,而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撤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與高雄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執戒一字第50號繼續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處分;高雄地檢檢察官收受前開高雄高分院裁定後,則於110年7月15日通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之標準,再行評估請求人有無繼續執行戒治處分之必要,經該所於110年7月20日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2480號函復該署:「依修正後之標準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高雄地檢檢察官遂於110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請求人之強制戒治處分,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情,亦有請求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開法院裁定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修正理由第5點說明,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而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因此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準此,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其規範內涵自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在內。從而,依前開請求人受強制戒治之相關歷程之說明以及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之意旨,可知請求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是其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且該強制戒治嗣經裁撤為由而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故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情形,而與同法第1條第4款無涉,應予指明。
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雖諭知停止執行高雄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執戒一字第50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惟因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抗告而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以及高雄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執戒一字第50號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處分,均經本院調閱卷證並核實如前,且請求人所提起之本件刑事補償請求,其原因事實復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請求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既由高雄高分院加以撤銷,則補償請求人提起之本件請求,應由撤銷保安處分之機關即高雄高分院管轄,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高雄高分院。
四、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等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9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故請求人本件請求既有管轄錯誤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