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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肇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轉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為集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集立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集立公司各項業務。被害人潘俊宏受雇於集立公司,集立公司及被告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及集立公司本應注意「雇主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且「雇主於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未注意上情,適被害人潘俊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9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外,從事搬運籠車作業時,因未以機械代替,且未妥適規劃路線而行經不平整地面導致籠車倒塌翻覆,壓在被害人身上,致其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脊髓損傷、頸椎第6-7節脫位伴頸椎第7節骨折、僵直性脊椎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轉院治療,仍於同年8月26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橋頭地檢署參加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履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勞動調解委員會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6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之條件,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3月27日向橋頭地院提起公訴(即橋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2年2月13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復於113年2月23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1」,有被告戶籍遷徙紀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橋頭地院勞安訴卷第111至113頁)可佐,惟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16日作成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向被告斯時之戶籍地送達,僅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之原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下稱樹人路地址)送達,有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卷第13頁),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4月7日、9月6日均填載其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在緩起訴執行相關文件,有橋頭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足參(見緩護命卷第15頁、第31至33頁),再佐以橋頭地署檢察官就樹人路地址對被告寄發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案件之刑事傳票,亦因該址已查無此人,未由上址之中山華廈大樓受僱人代為受領,更有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告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樹人路地址時,已無設籍或實際居住該址,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以,檢察官嗣就被告本案犯行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向橋頭地院提起公訴,復經橋頭地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本院,本院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尚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提起公訴,即與法定程序不合。

四、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