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八方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明源被 告 尤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八方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張明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尤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尤環、張明源為夫妻,尤環為八方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2樓,下稱八方達物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為張明源),張明源為八方達物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光華則受僱於八方達物業公司從事勞動工作以獲致工資,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八方達物業公司於113年1月2日起承攬高雄市新興區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113年度校園事務性工作勞務委外服務」政府採購標案,八方達物業公司、尤環及張明源依契約指派林光華自113年1月2日起,前往大同國小負責校園美綠化環境清潔整理、簡易公務修繕、定時校園安全與建築安全巡視、支援學校事務行政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八方達物業公司、尤環及張明源均明知與大同國小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2項明訂「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而林光華從事上述工作時,難免有清理吊扇、更換校舍各樓層屋頂照明設備之機會。八方達物業公司、尤環及張明源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具有堅固之構造,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林光華堅固構造之合梯,致林光華於113年7月23日8時許至同年月24日9時59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大同國小民生樓4樓5年1班教室內,使用學校自有合梯清理吊扇時,因合梯一側梯腳自頂部斷裂,自離地1.99公尺之合梯上墜落地面,造成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對撞性腦挫傷、左後頂枕部及上背部擦挫傷、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血腫、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林光華之弟林光輝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八方達物業公司、張明源、尤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八方達物業公司、張明源、尤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勞安訴卷第67、72、111、123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李玉霜、證人即被害人林光華之母林魏淑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林光輝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5至17、19至20、223至227、233至234頁),並有大同國小113年度校園事務性工作勞務委外服務之招標、投標及由八方達物業公司得標之相關文件資料、113年1月與八方達物業公司簽署113年度校園事務性工作勞務委外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大同國小5年1班現場暨被害人陳屍位置、合梯斷裂及使用年限標籤照片、現場監視器置放位置圖及被害人於113年7月23日至大同國小上班及持合梯、水桶等物至5年1班教室修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8837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檢驗報告書、113年10月25日113相甲字第08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8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4年4月22日高市勞檢統字第11470822402號函暨所附大同國小「113年度校園事務性工作勞務委外服務」之承攬人八方達物業公司所僱被害人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7173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3至49、59至65、123至220、235至252、289至296、301至311、327至353頁;審勞安訴卷第49至51頁;勞安訴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於114年12月1
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亦以此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
二、核被告張明源、尤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八方達物業公司為法人,因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起訴書雖就被告尤環部分,漏未敘及其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就其所涉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部分,贅引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惟此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見審勞安訴卷第63至65頁),且過失致人於死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明源、尤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八方達物業公司、張明源、尤環均為被害人之雇主,竟疏於注意,未能遵守相關法令規範提供被害人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造成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再訴究等情,業據證人林魏淑珠、林光輝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5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4128800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撤回告訴狀足參(見相卷第375至378頁;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3人確有致力彌補其等所造成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張明源、尤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勞安訴卷第19、125、129至131頁),分別就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明源、尤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八方達物業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緩刑查被告張明源、尤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等雖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張明源、尤環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張明源、尤環確有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明源、尤環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803號卷 相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9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卷 審勞安訴卷 4 本院115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 勞安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