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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陸顆(均含包裝容器,驗前毛重合計參拾肆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菸彈6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菸菸彈6顆(驗前毛重合計34.89公克,即114年度安保字第712號之扣案物,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31頁),送驗後抽取其中1顆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55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容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