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學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學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民國114年8月7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9月22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115年5月8日停止戒治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佐。
㈡、本案被告於114年6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故為上開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為行政簽結在案等節,有上開簽呈1份存卷可考。
㈢、本案扣得之沖泡飲品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6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6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