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黃金松違反妨害自由案,並查扣如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槍保字第94號)。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7mm、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而根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283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自難認上開空氣槍具殺傷力,而逕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砲,是扣案前揭空氣槍,尚非違禁物,惟上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113年度槍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