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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進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續字第22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511公克,有卷附113年度安保字第11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8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52頁、第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