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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把(編號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十字弓1把,經查屬管制刀械,且查無所有人,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均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再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亦有明文,顯見查無犯罪犯罪嫌疑人、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情形下,如案內尚扣有違禁物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得不予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相關資料。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8時10分持拘票、搜索票前往犯罪嫌疑人李昭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搜索,為警於該處扣得十字弓1把。李昭慶堅詞否認涉持有上開刀械犯行,辯稱:該十字弓不是我的,不清楚怎麼在這,上開被搜索的地址是其租來開店的,偶爾我住在該處,我有給朋友洪達2副鑰匙,我太太偶爾會去上開租屋地點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昭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8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查扣之十字弓1把(編號00000000000-000),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弓身長39公分、弓臂寬23公分,有扳機、槍托,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十字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55969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地檢署115年度檢管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38719號卷第41至45頁、第51頁)。足認扣案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而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