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敏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海洛因,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

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13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99頁) 111年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第95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030公克) 三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054公克)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