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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嵐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拾陸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嵐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0時18分許,經證人陳銘鴻發現倒臥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南下機車道上,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業已當場死亡,並於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6.17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5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