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飯店」808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重約1.04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為前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0公克,有卷附113年度毒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31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卷第10
9、11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恰,而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