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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

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意旨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固有未恰,然本院尚非不得依職權逕行適用法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卷第4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3包 (毛重合計 1.2公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抽1,編號一,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卷第109頁) 114年安保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卷第107頁) 二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114年度檢管字第24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卷第101頁)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