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高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檢驗後毛重伍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高立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扣案物電子菸菸彈1顆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菸彈1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後毛重5.315公克,有卷附115年度安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卷第55頁、第5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