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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聲沒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