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珴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珴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案件扣押之電子煙主機(含煙彈、無法拆分)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於114年8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及電子煙主機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菸彈 1顆(含主機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驗後毛重25.36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8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卷第57頁) 114年安保字第1232號扣押物品清單 (11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