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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捌點陸零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杰前因與朱恩蒂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建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55分許,因毒品危害條例案為警逮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309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1月9日高分檢宇115上職議129字第1159000549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8.606公克乙節,亦有112年度安保字第9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聲沒卷第5頁、偵卷第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