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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宏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8、597、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合計4.366公克) 抽取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卷第93-95頁) 2 電子菸菸彈 5顆(驗前毛重合計30.514公克) 抽取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3 菸油 1瓶(驗後毛重20.006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電子菸菸彈 2顆(驗前毛重各為5.116公克、4.875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73-75頁)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