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彈壹顆(含包裝容器,驗前毛重肆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元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目前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ll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菸菸彈殘渣1顆,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4.4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35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包裝容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