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生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721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扣案之物(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

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抽1,編號4,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2包檢驗前總毛重0.94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卷第125頁) 113年安保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卷第119頁)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