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6170號卷第2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36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4年度檢管字第40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6170號卷第21頁、警卷第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