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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續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08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6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度安保字第10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4年度檢管字第2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11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卷第9至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