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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憶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參點陸壹參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憶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合計3.61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檢驗)、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7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