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昌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0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3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111頁) 113年毒保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123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340公克) 113年安保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105頁)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