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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健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健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04公克、0.007公克、0.04公克,合計0.08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95號、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10號、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6、9、1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