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與該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而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中,於11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6、427、42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各為1.46公克、0.22公克、2.34公克,合計為4.0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260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5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5包(驗後淨重各為1.363公克、2.697公克、0.633公克、0.26公克、15.245公克,合計為20.1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5.2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純質淨重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未能測量,故此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31頁至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