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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吉祥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透明液體1瓶(檢驗前毛重為10.27公克)、電子菸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為6.023公克),經送檢驗,透明液體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電子菸菸彈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4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8、524、756、784、857、1482、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另於114年4月6日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透明液體 B00000000 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檢驗前毛重10.270公克,檢驗後毛重9.8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8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39頁) 114年度安保字第8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41頁) 二 菸彈 B00000000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檢驗前毛重分別為6.023公克,檢驗後毛重5.823公克)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