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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展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24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8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卷第47頁)存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