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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因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大麻 1包(驗後淨重0.749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青字第1402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綠字第1594、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第107、123、139、155頁) 2 電子菸 1支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研磨器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