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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庚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庚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頁)存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