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6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照片各1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39-4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述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