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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汝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慧汝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所扣案之依托咪紙菸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等成分,係屬違禁物。至扣案之電子菸主機,係被告施用依托咪酯菸彈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14年11月3日死亡,故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彈1顆,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等情(詳如附表),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2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5年度檢管字第12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9至13頁、114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因被告已死亡,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菸主機1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一 菸彈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驗餘淨重4.9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5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35頁) 115年度安保字第495號(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59頁) 二 電子菸主機 1支 115年度檢管字第1203號(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61頁)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