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俊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1392號石俊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緩起訴期滿未撤銷。查扣之海洛因1包,亦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2公克,有113年度毒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第67、6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