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0公克,有113年度安保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卷第85、8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
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