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繕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繕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一粒眠1包、殘渣袋3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得之一粒眠1包、殘渣袋3個與該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1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粉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343公克)、殘渣袋3個,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20號、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33、3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