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碧銀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碧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因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4年度偵字第5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大麻(含包裝袋) 4包(驗後淨重各為0.946公克、0.891公克、0.926公克、0.938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9-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2包(驗後淨重各為3.612公克、1.61公克、1.621公克、1.636公克、0.745公克、0.721公克、0.234公克、0.256公克、0.201公克、0.234公克、0.265公克、0.19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 1台 無 114年度保管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執聲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