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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裕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裕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44、245、246、24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692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