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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而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16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卷第167頁) 114年毒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卷第161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17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第115頁) 115年毒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第103頁)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