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故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149、150、151、
1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4年5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電子菸菸彈 2顆(驗前毛重合計10.502公克) 2顆抽取1顆,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5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9頁) 2 菸油 3瓶(驗後毛重各為5.555公克、5.407公克、8.144公克)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1.19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