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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駿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駿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前揭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9月6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02公克),有113年度毒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2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24250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5、21頁)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