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李惠僑涉犯施用、持有第二及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93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1個(檢驗前毛重0.28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64、1220、1435、150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透明殘渣夾鏈袋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0.28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卷第129頁) 113年安保字第961號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第121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49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