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麗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簡麗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個,經警初步篩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14年度檢管字第2404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卷第93頁、警卷第47-4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