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士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軟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士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1顆、軟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玻璃球1顆、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卷第82頁),並有114年度檢管字第67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