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貳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114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尤膺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組」,係屬違禁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8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安保字第81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度檢管字第239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卷第19至2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