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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61公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第63頁、警卷第1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