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02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5頁) 2 殘渣夾鏈袋 1個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60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