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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坤義(已歿)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拾壹點玖陸捌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坤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判決確定,查扣之愷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品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國115年1月18日死亡乙節,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1.968公克,純度約84.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13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1112號卷第7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