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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毓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第117頁,下稱毒偵卷)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08頁),並有114年度檢管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9-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