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王士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15年4月17日期滿,查扣之「大麻2包、毒品器具(研磨罐)」,亦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在高雄市前金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植物2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研磨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4年度檢管字第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79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第17頁),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得沒收之物,聲請書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然既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爰依職權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植物(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驗後淨重1.66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第37頁) 114年毒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第33頁) 二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植物(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驗後淨重0.011公克) 三 研磨罐 1個 114年檢管字第32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第17頁)